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规定是需要上交国家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、挪用、私分。
《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规定:
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,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法给予处分;有违法所得的, 没收违法所得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六)截留、克扣、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、社会抚养费、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;
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,按照国务院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及罚没款项的管理和使用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》规定:
第七条
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、缴纳方式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。
第十条
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家,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;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、挪用、私分。
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,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。
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》第十条规定:“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,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;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、挪用、贪(误)污、私分。”
根据国家行政收费制度改革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求,社会抚养费的管理体制实行“收支两条线”。作为“收”的一部分,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,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。各地以往实行的社会抚养费“乡收县管,财政监督”体制和“专款专用”制度相应予以废止。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,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