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,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;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,致使夫妻感情破裂,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,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。这项规定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。
当丈夫和妻子生育权发生冲突时,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妻子的人身权利。首先,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,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,而对于男性,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。其次,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,妻子并非生育工具,夫妻应当共同达成生育的合意。最后,妻子在家庭中照顾、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义务,并且怀孕、生育和哺乳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。
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:“妇女有生育的权利,也有不生育的自由。”因此,妻子私自打胎是没有侵犯丈夫生育权的,我国法律明确表明,妻子有自主生育的权利,法律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,给予其权利可以决定孩子的出生。
但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和睦,妻子在引产前应更多地寻求家人尤其是丈夫的意见,达成合意,以免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,还导致婚姻矛盾。